(2016)吉0702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595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7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9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吉JXXX**号捷达车,行驶至宁江区长宁北街时,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松原市公安局鉴定:其酒精含量为213.80mg/100ml。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仪结果单、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办案说明、提取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和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民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