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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行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世军与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邓世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行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曲屯路368号。法定代表人吴先朝,局长。委托代理人章炯,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国海,男,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世军,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上诉人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因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邓世军于2012年1月13日在绍兴市沃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上班时,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伤。2013年3月15日,经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7月29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伤残。因绍兴市沃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绍民初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判决该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邓世军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4729.5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85.29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该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作出无法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书面回复。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故被告有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支付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5号令)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绍兴市沃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法院民事判决已确认该公司应支付原告有关工伤待遇。经法院执行后因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及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法院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上述情形符合法律、规章规定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成立。被告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结合原告在“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的具体要求和本案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应先行支付给原告的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先行支付给原告邓世军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54729.5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上诉称:1.关于上诉人是否负有先行支付义务的问题。(1)被上诉人在进入绍兴市沃华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后,用人单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亦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上诉人发生工伤后,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绍兴市沃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2)鉴于绍兴市沃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同时,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先行支付办法只是要求社保机构先行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因绍兴市沃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在工伤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在工伤发生之日起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项目,应由绍兴市沃华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明确金额,且相关工伤待遇的核定系上诉人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突破了审判权限。且因被上诉人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实际无法就相关工伤待遇项目进行核实。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即使工伤职工补缴了工伤保险费,也只能就新发生的费用获得赔偿。如被上诉人发生工伤后没有补缴反而能享受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邓世军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上诉人有先行支付的义务。2.本案中,被上诉人情形符合法定先行支付条件。一审法院以(2013)绍民初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为依据作出判决,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情形符合申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申请后,拒绝履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职工所在单位未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有关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该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故上诉人在先行支付之前,需依法先履行向用人单位催告并告知其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权利之程序,一审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行初85号行政判决;二、责令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履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瑛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