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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童川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刑初343号被告人身份情况姓名王童川出生日期民族性别身份证号码籍贯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强制措施情况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大���公诉刑诉[2016]332号指控事实2016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童川饮酒后驾驶川AXXXXX号“梅赛德施-奔驰”牌小型轿车从大邑县晋原镇“鑫河国际酒店”出发,沿滨河路、雪山大道、大邑大道、潘家街四段往观音阁方向行驶。当日凌晨3时30分许,当王童川驾车行驶至晋原镇银都学校门口路段时,遇公安机关在此设卡检查,王童川便驾车掉头逃离,后民警在雪山大道二段(春天国际小区对面)将其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王童川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49.4mg/100mL。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意见对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王童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童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王童川的供述与辩解等。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童川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4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童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童川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遇公安机关依法设卡检查时逃避检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王童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结果被告人王童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诉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判决日期审 判 员 张永洪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锦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