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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秋云、张志波与黄得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秋云,张志波,黄得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409号原告:马秋云,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张志波,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黄得斌,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马秋云、原告张志波与被告黄得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秋云、原告张志波与被告黄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秋云和张志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黄得斌赔偿经济损失11762.8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在劝农山镇蒋家车站因客源琐事,马秋云、张志波与黄得斌发生争吵,黄得斌打伤了马秋云和张志波。马秋云和张志波诉请黄得斌赔偿经济损失。黄得斌辩称,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7时许,在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蒋家101路公交站点,因营运一事吉AC72**号车的售票员黄得斌将101路吉AC23**号车的售票员马秋云、司机张志波殴打致伤,马秋云和张志波是夫妻关系。经公安机关处理,黄得斌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张志波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支出医疗费748.26元。马秋云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外伤、胸部外伤和右肘外伤,门诊医疗费用支出2254.62元,住院4天,支出住院费3876.62元,误工10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黄得斌打伤了张志波和马秋云,侵害了张志波和马秋云的健康权,黄得斌应当向张志波和马秋云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黄得斌不同意赔偿的辩称,黄得斌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志波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诉讼请求确认为602.26元;2.误工费,结合郊线汽车公司行车一队出具的证明和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1800元(10天×180元/天);3.交通费酌情保护100元。关于马秋云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6126.24元;2.护理费434.36元(108.59元/天×4天);3.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4误工费800元(10天×80元/天)5.交通费酌情保护100元。张志波和马秋云共同经济损失1500元(150元任务款/天×10天)。综上所述,马秋云和张志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秋云的经济损失7860.60元。二、被告黄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波的经济损失2402.26元。三、被告黄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马秋云和张志波的经济损失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黄得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宏图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人民陪审员  田忠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