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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孟海波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刑终17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07年12月起任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一煤矿机电副总工程师。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7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七日作出(2015)潘刑初字第002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扣押在检察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孟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孟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孟某某撤回上诉。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5)潘刑初字第002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琨代理审判员  葛新亮代理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