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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黄晓坤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坤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晓坤,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于宜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宜城市。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晓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曾庆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晓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14时许,余某与被告人黄晓坤联系想吸食毒品。黄晓坤答应后,余某就到襄大新村小区14栋1单元501室黄晓坤家中吸食毒品。余某在吸完毒品下楼后,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带着余某返回楼上敲开501室黄晓坤的房门,将正在吸食毒品的黄晓坤抓获,并在其书房的麻将机桌上iphone6手机盒内查获黄晓坤和其朋友吸食的白色晶体52小袋,毛重24.1克。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白色晶体52袋(净重18.87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晓坤明知毒品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晓坤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黄晓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4时许,余某与被告人黄晓坤联系想吸食毒品。黄晓坤答应后,余某就到襄大新村小区14栋1单元501室黄晓坤家中吸食毒品。余某在吸完毒品下楼后,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带着余某返回楼上敲开501室黄晓坤的房门,将正在吸食毒品的黄晓坤抓获,并在其书房的麻将机桌上iphone6手机盒内查获黄晓坤和其朋友吸食的白色晶体52小袋。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白色晶体52袋(净重18.87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4日下午2时许,其给黄晓坤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指毒品),黄晓坤说“有”。随后,其就到了黄晓坤家里。到了后,黄晓坤已经将吸毒工具和一小袋毒品放在房间内的麻将机桌子上,其吸食完毒品就走了。下楼后,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叫其带领返回黄晓坤家,将黄晓坤抓获后一起带到公安机关。2、扣押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14日,公安民警扣押被告人黄晓坤52袋疑似毒品白色晶体。3、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证实从宜城市公安局送检的白色晶体52袋(净重18.87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4、已生效的本院〔2013〕鄂宜城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晓坤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5、户籍证明。6、被告人黄晓坤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晓坤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8.8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晓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晓坤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晓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刚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