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2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公祥振与被告孟祥杰、双辽市天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祥振,孟祥杰,双辽市天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1791号原告:公祥振,男,1953年2月6日生,汉族,退休,现住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系原告儿媳),女,1977年6月11日生,汉族,教师,现住双辽市。被告:孟祥杰,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明,系双辽市卧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双辽市天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法定代表人:车兴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地址双辽市。负责人:田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明哲,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公祥振与被告孟祥杰、双辽市天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祥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辽市天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明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原告医疗费等费用5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13时原告驾驶CM雅马哈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白市街正常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告孟祥杰驾驶吉C6xx**号夏利牌轿车沿东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市街金鼎小区楼下转弯入白市街时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双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孟祥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等,二级护理,现已经住院四十天之久,支付医疗费25000.00余元,现仍未痊愈。被告孟祥杰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双辽市天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合计62626.76元。被告孟祥杰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赔偿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较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应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被告孟祥杰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随本庭庭审情况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双辽市天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孟祥杰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我公司名下的出租车,对原告的赔偿方案我同意被告孟祥杰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辩称,肇事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部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医疗费应按基本医保标准核定,部分外购药不应支持。误工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赔偿。交通费请求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其他意见质证阶段补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孟祥杰驾驶吉C6XX**号夏利轿车沿东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驶入白市街时,与沿白市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公祥振驾驶的吉CMXX**号雅马哈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公祥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公祥振承担此次事故是次要责任,被告孟祥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孟祥杰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双辽市天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3、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6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卧床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骨折后5个月复查;4、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报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1639.56元;5、出租车经营管理协议和租车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原告公祥振出示的证据1、日期2016年8月22日的门诊费票据。对该证据被告孟祥杰和双辽市天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2016年8月22日医疗费票据是出院后发生的,对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解释称该票据是原告出院后复查产生的费用,当时没有挂号,直接找医生检查的。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票据是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原告未出示病历说明该费用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关,故本院对证据不予认定。2、修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驾驶的吉CMXX**号雅马哈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受损,在双辽市宝福宏达摩托车配件商店修车花费895.00元。对证据对该证据被告孟祥杰和双辽市天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定原告吉CMXX**号雅马哈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受损程度,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表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因修理车辆产生必要修理费用合理,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修理费票据予以认定。3、出租车发票三张,证明花费交通费300.00元。被告孟祥杰质证认为,对交通费实际发生的数额有异议,需法院酌情裁量。被告双辽市天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诉请中的护理费和交通费重叠,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不产生交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质证认为,法律保护的交通费仅限于入院、转院、出院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家住在双辽市市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过高,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00元。4、原告陈述护理费7444.80元,伙食补助费6000.00元,误工费22334.40元,营养费5000.00元。被告孟祥杰和双辽市天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住院导致收入减少,故不同意给付误工费,营养费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孟祥杰和双辽市天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相同。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其他服务业为120.82元每日,原告住院60天,护理费为7249.20;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00元,核算为6000.00元;误工费因原告属于退休人员,且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因住院减少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因骨折住院,出院诊断书标明加强营养,原告花费营养费系实际支出,但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应予核减,本院酌定为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公祥振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孟祥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孟祥杰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应依法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案中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次要责任应承担30%。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21639.56元,伙食补助费6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合计30639.5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超出20639.56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应承担20639.56元*70%=14447.69元,原告公祥振承担20639.56*30%=6191.86元。修车费89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赔偿895.00元。交通费200.00元、护理费7249.20元合计7449.2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赔偿7449.2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生命、健康权益不受侵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公祥振损失18344.20元,于商业险中赔偿14447.69元,合计32791.89元。原告公祥振自担损失6191.8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原告公祥振承担3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承担735.00元。保全费600.00由被告孟祥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新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人民陪审员 :李殿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