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刑更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潘柏霖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柏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刑更384号罪犯潘柏霖,曾用名潘阳,男,汉族,1989年4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塔城市杜别克派出所,中专肄业。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吐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柏霖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案他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新刑三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柏霖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肯干。2013年5月31日获得普通表扬奖励一次;2014年1月21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7月14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8月21日、2016年2月25日共获得季度表扬奖励六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潘柏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潘柏霖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有期徒刑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37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伟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