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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6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郭飘,梅国之等与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綦江支公司,欧华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郭飘,郭玉聪,郭元和,梅国之,欧华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6309号原告:王霞,女,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郭飘,女,199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郭玉聪,女,200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理人:王霞(郭玉聪母亲),身份情况同前。原告:郭元和,男,193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梅国之,女,194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兵,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华容,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82号10幢1-门面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327739640D。负责人:瞿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原告王霞、郭飘、郭玉聪、郭元和、梅国之与被告欧华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诉讼中,依法变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綦江支公司”),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权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亦为原告郭玉聪的法定代理人)、郭飘、郭元和、梅国之,被告欧华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綦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到庭参加了诉讼;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兵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郭飘、郭玉聪、郭元和、梅国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华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的损失733044.5元[1.死亡赔偿金544780元;2.丧葬费30231.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85549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39484元;5.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綦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包括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告王霞的丈夫郭宗友驾驶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从綦江区沙溪路君鼎疆上小区往沙溪路银海新城方向行驶至沙溪路小学路口右转时,车辆侧翻滑行后与被告欧华容驾驶CXXXX2号小型客车以及柯代毛驾驶的渝BXXX**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郭宗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华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宗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柯代毛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渝CXXX**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的发生,给郭宗友的家人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极大的损失。被告欧华容辩称,其对交警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意见。其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綦江支公司辩称,渝CXXX**号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宗友死亡的关联性有意见,对责任的划分没有意见。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交通还有一方无责车辆,需要进行追加,如果原告方不追加,也可以放弃无责车的赔付。郭宗友负事故主要责任,欧华容负次要责任,其在本次事故中只承担30%的责任,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原告的损失待举证时发表意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多个被扶养人的,认定不应超过上一年的居民消费性支出。其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9时30分,郭宗友驾驶丰收牌电瓶三轮车从綦江区文龙街道沙溪路君鼎疆上小区往沙溪路银海新城方向行驶至沙溪路沙溪小学路口右转时,因郭宗友操作不当,三轮车在路口发生侧翻,侧翻后滑行中与欧华容驾驶的渝CXXX**号小型客车以及柯代毛驾驶的渝BXXX**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郭宗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位于沙溪路沙溪小学路段,道路呈南北走向,南往沙溪路船厂方向,北往沙溪路银海新城方向,道路东侧为君鼎疆上小区,西侧为綦江河。事故发生时,天气为小雨,道路为沥青路面,路面潮湿,欧华容驾驶渝CXXX**号小型客车系从银海新城方向往船厂方向跨越道路中心双黄线行驶,电瓶三轮车侧翻时车速极快,侧翻滑行中系车前部位先与渝CXXX**号小型客车右前方相撞,车尾部位后与渝BXXX**号大型客车车身相撞。该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郭宗友驾驶丰收牌电瓶三轮车行至事故处,由于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侧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之规定;欧华容驾驶渝CXXX**号车辆行驶至事故处跨越道路中心双黄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郭宗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欧华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柯代毛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郭宗友系城镇户籍,原告王霞系郭宗友妻子,原告郭飘、郭玉聪系郭宗友女儿,原告郭元和系郭宗友父亲,原告梅国之系郭宗友母亲。郭玉聪(2002年3月18日出生)的扶养人为2人,郭元和(1936年3月19日出生)、梅国之(1944年2月6日出生)的扶养人为3人,梅国之现每月有养老待遇1270.38元。渝BXXX**号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已经赔付原告。渝C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欧华容支付了原告王霞31000元,王霞向欧华容出具了收条。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綦江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720元,交通费最高认可8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当主张;被告欧华容要求其垫付的31000元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前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户口页、证明、录像光盘、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宗友驾驶电瓶三轮车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侧翻滑行中与欧华容驾驶的机动车以及柯代毛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郭宗友死亡。欧华容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跨越道路中心双黄线行驶,对郭宗友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宗友驾驶电瓶三轮车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郭宗友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欧华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欧华容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损失应先由渝CXXX**号车以及渝BXXX**号车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欧华容按前述比例承担,因渝CXXX**号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欧华容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綦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和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于郭宗友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籍,依法计算为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2.丧葬费,原告对此请求30231.5元未超过依法计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郭元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32903.33元(19742元/年×5年÷3),梅国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11993.17元[(19742元/年-1270.38元/月×12月/年)×8÷3],郭玉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39484元(19742元/年×4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5380.5元,此费计入死亡赔偿金;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误工损失酌情按80元/人/天主张3人3天为72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800元,合计1520元;5.精神抚慰金,郭宗友对自身死亡有重大过错,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共计661912元,柯代毛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渝BXXX**号车辆的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该款已赔付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綦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540912元应当由欧华容赔偿216364.8元,扣除欧华容已付31000元,余款18536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霞、郭飘、郭玉聪、郭元和、梅国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0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綦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霞、郭飘、郭玉聪、郭元和、梅国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85364.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霞、郭飘、郭玉聪、郭元和、梅国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0元,由原告王霞、郭飘、郭玉聪、郭元和、梅国之共同负担1200元,被告欧华容负担83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权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镜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