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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单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7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青岛市市北区。2007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杜相忠,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6)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及辩护人杜相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单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某某公司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1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2、被告人单某某于2016年5月11日在青岛市城阳区某某路桥处,欲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1甲基苯丙胺1克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及驾驶车辆内查获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该白色晶体重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并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单某某辩称,其只贩卖了一次冰毒,第二次不构成贩卖。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贩卖事实不成立;单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0.7克,从其车上查获的2克不应计算在贩卖数量中;单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属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单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某某公司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1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2、2016年5月11日,李某1以偿还毒资为由将被告人单某某约至青岛市城阳区某某路桥头处,单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所穿裤子右侧口袋内搜出2包冰毒、从其驾驶的轿车上搜出1包冰毒。经青岛市公安局鉴定,单某某被查扣的3包冰毒重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公诉人提出单某某系累犯,建议对其从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单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鉴于其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单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0.7克,从其车上查获的2克不应计算在贩卖数量中的意见,经查,因单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对于从其身上、车上查获的2克冰毒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单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贩卖事实不成立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李世强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这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