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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80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毅,男,汉族,1992年4月10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渠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斌,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毅及其辩护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毅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滘心村高埔工业区东区1栋5楼华媛线材厂内,对房某1实施殴打,致其腹部受伤。经鉴定,房某1十二指肠全层破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认识到错了,其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挑衅并殴打被告人的表姐,被告人见此进行制止并打被害人,故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2.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没有逃离现场,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在谈赔偿,尽量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家庭困难。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的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毅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滘心村高埔工业区东区1栋5楼华媛线材厂内,对房某1实施殴打,致其腹部受伤。经鉴定,房某1十二指肠全层破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同日20时许,被告人王毅报警并到医院接受诊治,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毅回到上述涉案厂内等候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对其行为作出了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王毅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235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房某1的陈述,证人潘某1、房某2、潘某2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急诊病历、诊断证明、病危通知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报警回执,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毅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毅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毅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