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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2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与张容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张容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9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住所地上栗县上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859080197B。负责人王晓,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容玮,男,1982年9月14日生,汉族,赣州市人,医生,住上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栗县支行)与被告张容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上栗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被告张容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上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999.91元及截止到2016年7月26日止的利息1248.2元,利息、滞纳金等算至判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了一张银联标志贷记卡,并多次消费,现拖欠本息共计21248.1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已各种理由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容玮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要求分期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农行上栗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的事实及相关条款约定。3、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及账户详细信息,证明依据被告的信用情况,原告对其贷记卡授信额度为20000元。被告张容玮未举证。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被告因消费需求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贷记卡,该卡属于可以透支消费的信用卡,原告根据被告的个人信用报告对该贷记卡的授信额度为20000元。被告填写了一份申请表,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该卡年费为160元,每年消费满5次免年费。免息期为25至56天,账单日为每月的7日,若超过免息期未按时还款,则从消费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利息,若被告未偿还当月账单的10%,则需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缴纳滞纳金。若欠款4个月未还,系统则会自动锁卡。2015年5月27日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制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该信用卡与2016年7月份被系统自动锁住。另查明,截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9999.91元、利息899.79元(利息包括复利)、滞纳金348.41元,以上共计21248.1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贷记卡申请表、账户信息明细等为凭,成立且生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如约为被告办理了20000元消费额度的贷记卡,被告却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1248.1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容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借款本金19999.91元、利息899.79元、滞纳金348.41元(利息、滞纳金按照双方申请表的约定暂算至2016年7月26日,后期利息另算),以上共计21248.11元。本案受理费331元,由被告张容玮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