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35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贵强与杨留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强,杨留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5157号原告王贵强,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杨留洋,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原告王贵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留洋(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马驹桥商业街三街的丽姿国际美发店从事理发工作,被告承诺按照原告所创收益的30%提成作为原告的劳务费。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劳务费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3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7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马驹桥商业街三街的丽姿国际美发店从事理发工作,被告承诺按照原告所创收益的30%提成作为原告的劳务费。2016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原告2015年工资6300元,被告签字确认。经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6300元至今未付。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其拖欠原告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留洋给付原告王贵强劳务费人民币六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留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宝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