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执行字第4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蔡永善与蔡清洽、何月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永善,蔡清洽,何月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狮执行字第494-1号申请执行人:蔡永善,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石狮市。被执行人:蔡清洽,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石狮市。被执行人:何月英,女,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申请执行人蔡永善与被执行人蔡清洽、何月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狮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蔡清洽、何月英应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蔡永善30万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永善与被执行人蔡清洽、何月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蔡清洽名下的址在石狮市濠江路西侧濠江丽景5号楼C202室的房地产,并通过淘宝网石狮市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上述房地产经三次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均未成交。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人张云超【(2013)狮执行字第172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以第三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664632元将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交付给其以物抵债。本院依法裁定将被执行人蔡清洽名下的址在石狮市濠江路西侧濠江丽景5号楼C202室房产作价664632元交张云超以物抵债。因以物抵债的价款尚不足清偿抵押债务,现申请执行人尚有30万元未受偿。本院认为,除上述已处置的房地产外,本院还多次查询金融、房管、车管、工商等部门,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蔡清洽、何月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狮执行字第49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明志代理审判员 许自猛代理审判员 林木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