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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16年8月9日20时左右,酒后驾驶苏F×××××号摩托车,沿原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洋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许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秦某的证言,书证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翟仁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