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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第5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顺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顺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第5995号原告: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宏盛达月星商业中心5幢608号。法定代表人:刘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娥,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顺祥,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原告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顺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顺祥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57351.95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代偿款项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7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损失43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成工牌装载机,设备型号为ZL5xx-3,机号为8xxx#,整机价款为359448元,同时约定按揭贷款付款。之后,原告、被告与光大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昆明分行贷款221000元购买上述装载机,原告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由于被告未按约向银行支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代偿了部分贷款。原告在起诉时计算有误,将被告欠款误写为64551元,现予以变更。被告李顺祥未提出答辩。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以向银行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设备型号为ZL5xx-3,机号为8xxx#成工牌装载机。2012年7月13日原告、被告与光大银行昆明分行签订经公证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昆明分行贷款221000元支付装载机尾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原告在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并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贷款,原告通过打款至被告贷款账户或光大银行昆明分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直接划款的方式,8次为被告代偿贷款合计135256.48元,具体是2012年11月29日的6068.21元,2012年12月25日的6069.32元,2013年5月10日的9824.14元,2013年6月26日的9788.50元,2013年9月27日的9789.87元,2013年3月7日的15763.92元,2013年11月26日的9771.95元,2013年12月23日的68180.57元。2016年10月14日,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出具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证明李顺祥的贷款于2013年12月27日已全部结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还款77904.53元,尚欠原告57351.95元。本院认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债务人李顺祥未及时清偿欠银行的贷款,导致原告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为被告代偿的金额为135256.48元,除原告认可的扣除被告归还的77904.53元外,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还支付过其他款项,对原告主张被告李顺祥还应偿还其57351.95元及2014年4月2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顺祥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57351.95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424元,由被告李顺祥承担。其余424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