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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9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增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增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9495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涂芬芳,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玲玲,女,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增元,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行)诉被告王增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一、被告王增元偿还原告瑞安农商行编号为8581120140047257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项下的逾期利息9361.6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受偿的3.5万元利息包含了逾期利息4706.7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9361.64元已经扣减该部分已收的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芬芳、曾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元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增元与原告瑞安农商行签订编号为8581120140047257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王增元因购鞋料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罚息月利率为1.5%)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增元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王增元仅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期内利息40.03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增元未按约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剩余期内利息30293.3元。后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受偿借款本金19万元、于2016年8月22日受偿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3.5万元(其中偿还期内利息30293.3元、逾期利息4706.7元),被告王增元尚欠逾期利息9278.3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增元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涉案《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其除应立即归还贷款本金、期内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增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40047257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逾期利息9278.3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增元承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也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