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温州广大塑料有限公司、平阳县拉毛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温州广大塑料有限公司,平阳县拉毛厂,浙江飞翔航空用品有限公司,吴传康,杨爱华,吴美玲,夏国洲,林爱芬,戴志梧,戴美哨,龚昌秋,吴一善,陈仙仙,吴传米,华银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015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代表人:苏小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慧。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该银行职员。被告:温州广大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平阳县拉毛厂。法定代表人:戴志梧。被告:浙江飞翔航空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昌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传康。被告:杨爱华。被告:吴美玲。被告:夏国洲。被告:林爱芬。被告:戴志梧(曾用名戴志悟),。被告:戴美哨。被告:龚昌秋。被告:吴一善。被告:陈仙仙。被告:吴传米。被告:华银君。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与被告温州广大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平阳县拉毛厂、浙江飞翔航空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航空公司)、吴传康、杨爱华、吴美玲、夏国洲、林爱芬、戴志梧、戴美哨、龚昌秋、吴一善、陈仙仙、吴传米、华银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广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2‰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1512.42元);2.判令被告吴传康、杨爱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三路xxx号房产所得价款在1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吴传康、杨爱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东新东街153-155号xxx室房产所得价款在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夏国洲、林爱芬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坐落于平阳县敖江镇塘古北街73号房产所得价款在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吴传米、华银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东新东街153-155号xxx室房产所得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吴传米、华银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东新东街xxx号一层房产所得价款在3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平阳县拉毛厂对上述债务在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判令飞翔航空公司对上述债务在9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判令被告吴传康、夏国洲、吴美玲共同对上述债务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判令被告戴志梧、戴美哨共同对上述债务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1.判令被告龚昌秋、吴一善、陈仙仙共同对上述债务在9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平阳县拉毛厂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钱仓镇埭头村(所有权证号)房产,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10日,被告夏国洲、林爱芬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2002012年高抵字001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夏国洲、林爱芬将登记在被告夏国洲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敖江镇塘古北路73号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广大公司在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80万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吴传米、华银君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2002012年高抵字002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传米、华银君夫妻俩将登记在被告吴传米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东新东街xxx号一层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广大公司在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5万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吴传米、华银君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2002012年高抵字002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传米、华银君夫妻俩将登记在被告吴传米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东新东街153-155号xxx室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广大公司在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0万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吴传康、杨爱华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2002012年高抵字002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传康、杨爱华夫妻俩将登记在被告吴传康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三路xxx号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广大公司在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50万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吴传康、杨爱华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2002012年高抵字002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传康、杨爱华夫妻俩将登记在被告吴传康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东新东街153-155号xxx室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广大公司在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60万元。上述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上述抵押已于2012年7月份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25日,被告平阳县拉毛厂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2002013年高保字000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平阳县拉毛厂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广大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700万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吴传康、吴美玲、夏国洲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2002013年高保字000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传康、吴美玲、夏国洲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广大公司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000万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戴志梧、戴美哨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2002014年高保字000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戴志梧、戴美哨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广大公司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800万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飞翔航空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2002014年高保字001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飞翔航空公司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广大公司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910万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龚昌秋、吴一善、陈仙仙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2002014年高保字001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龚昌秋、吴一善、陈仙仙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广大公司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910万元。上述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并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14年6月19日,被告广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602002014企贷字00082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广大公司向原告借款315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7.2‰,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按日计息,贷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广大公司发放了贷款315万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广大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6年6月19日。被告广大公司借款后除了支付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利息外,另于2015年6月20支付利息928.46元,于2015年6月22日支付利息583.96元,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各担保人均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广大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借款本金3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1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2‰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1512.42元);二、如温州广大塑料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夏国洲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敖江镇塘古北路73号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2002012年高抵字001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80万元为限;三、如温州广大塑料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吴传米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东新东街xxx号一层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2002012年高抵字002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35万元为限;四、如温州广大塑料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吴传米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东新东街153-155号xxx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2002012年高抵字002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50万元为限;五、如温州广大塑料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吴传康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三路xxx号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2002012年高抵字002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50万元为限;六、如温州广大塑料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吴传康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东新东街153-155号301室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2002012年高抵字002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60万元为限;七、平阳县拉毛厂对温州广大塑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2002013年高保字000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700万元为限;八、吴传康、吴美玲、夏国洲对温州广大塑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2002013年高保字000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0万元为限;九、戴志梧、戴美哨对温州广大塑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2002014年高保字000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00万元为限;十、浙江飞翔航空用品有限公司对温州广大塑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2002014年高保字001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910万元为限;十一、龚昌秋、吴一善、陈仙仙对温州广大塑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2002014年高保字001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910万元为限;十二、平阳县拉毛厂、浙江飞翔航空用品有限公司、吴传康、杨爱华、吴美玲、夏国洲、林爱芬、戴志梧、戴美哨、龚昌秋、吴一善、陈仙仙、吴传米、华银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广大塑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200元,由温州广大塑料有限公司、平阳县拉毛厂、浙江飞翔航空用品有限公司、吴传康、杨爱华、吴美玲、夏国洲、林爱芬、戴志梧、戴美哨、龚昌秋、吴一善、陈仙仙、吴传米、华银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人民陪审员 陈传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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