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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孟冬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冬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10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冬元,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631130365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永宁四巷****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18日被再次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邱建斌,武汉市江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冬元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孟冬元及其辩护人邱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冬元于2015年11月5日1时许,在本市硚口区汉正街顺天泰2号楼楼下的巷子内,趁人不备,采取用板车搬运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胡某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星月神牌TDR861Z电动自行车1辆。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3日将被告人孟冬元抓获。所盗赃物已灭失。被告人孟冬元还于2016年5月12日3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华德里1号门口,趁人不备,采取用钢锯锯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绿源牌TDT1243Z电动自行车1辆。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8日将被告人孟冬元抓获。所盗赃物已灭失。综上,被告人孟冬元盗窃作案2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等书证,价格认定意见书,视频监控截图,被害人胡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孟冬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冬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冬元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冬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冬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孟冬元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冬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德  清人民陪审员人 民陪审员涂金山人民 陪 审员 陈  桂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帆速  录  员 杨     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