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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南宁市兴宁区华东路52号粉之都门前,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充电的本太郎电动车一辆。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307元。另查明,2016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红太阳招待所旁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举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建设银行账户信息、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黄冰经济损失人民币23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到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开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