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5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金福与林文龙、杨凤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福,林文龙,杨凤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1314号原告:刘金福,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斌,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龙,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杨凤飞,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刘金福与被告林文龙、杨凤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龙第一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飞第一次、第三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6年9月29日,刘金福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林文龙于2015年2月10日向刘金福借款5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林文龙与杨凤飞系夫妻关系,其向刘金福所借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刘金福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未果,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林文龙、杨凤飞辩称,1.林文龙向刘金福借款5000元属实。因赌博欠他人款项,遂借款还赌债;2.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月利率10%;3、刘金福因催要借款殴打林文龙,造成林文龙损失,故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文龙承认其向刘金福借款5000元的事实,杨凤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文龙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其就5000元借款曾给付刘金福一个月利息500元。但林文龙称500元系2015年托证人给付,而证人表示是2016年受托,双方在时间陈述上存在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林文龙曾给付一个月利息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定的证据,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10日,林文龙向刘金福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林文龙向刘金福借人民币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限到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发生后,林文龙未支付利息,亦未还款。林文龙、杨凤飞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林文龙对其向刘金福借款5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林文龙未举证证明其在借款时表明借款用于赌博,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确认。林文龙收到借款后,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前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林文龙应偿还刘金福借款5000元。虽林文龙表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即月息500元,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故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但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又因林文龙对其给付部分利息未予举证,故认定借款发生后林文龙未支付利息,刘金福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发生之日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林文龙、杨凤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凤飞予以认可,故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文龙、杨凤飞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刘金福要求林文龙、杨凤飞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文龙所称因刘金福殴打致其遭受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杨凤飞在第三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文龙、杨凤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金福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林文龙、杨凤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东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惠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