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蒋明仁与薛战生、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仁,薛战生,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888号原告蒋明仁,男,汉族,1955年8月2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战生,男,汉族,1962年3月7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号*楼。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绍峰,该公司职员。原告蒋明仁诉被告薛战生、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桂萍,被告薛战生的委托代理人李会云,被告广厦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仁诉称,原告是被告薛战生的雇员,跟随被告薛战生在洛阳从事建筑行业。2016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广厦集团公司的工地干活时手指被电锯切断受伤,造成左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部分缺损,被送到偃师市××学校附属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部分住院费用后即拒绝为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651.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薛战生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没有承包任何工程,是一个普通的打工者。原告所诉称的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不是被告垫付的,而是由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王磊垫付的。被告广厦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蒋明仁和被告薛战生不在我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我公司非本案当事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原告在洛阳偃师一工��干活时手指被电锯切断受伤,被送往偃师市××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6年4月7日出院,医疗费16272.8元。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25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接受治疗,医疗费3498.7元。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23日、2016年9月13日原告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共计花费378.78元。2016年9月19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蒋明仁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鉴定费为700元。常荣先系原告母亲,1924年9月25日出生。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革乞勒桥村村委会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蒋明仁共兄妹七人。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均称其和蒋明仁都是跟着薛战生干活,由薛战生向其发工资,安排饮食、住宿等。还查明,原告蒋明仁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儿子蒋磊。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蒋明仁向薛战生提供劳务,薛战生向其支付相应报酬,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原告蒋明仁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薛战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共住院47天,医疗费共计20120.28元,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1410元);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397.51元(10853元/年÷365天×47天=1397.51元);误工费为5768.44元(10853元/年÷365天×194天=5768.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6.71元(7887元/年×5年×20%÷7人=1126.71元),残疾赔偿金为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4341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共计84204.94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薛战生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58943.46元(84204.94元×70%=58943.46元)。原告称薛战生已经支付了15000元,被告薛战生还需向原告蒋明仁支付43943.46元(58943.46元-15000元=43943.46元)。原告要求被告广厦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明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战生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3943.46元;二、驳回原告薛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4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薛战生承担1690元,原告蒋明仁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清霞审判员 杨 景审判员 吕亚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旭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