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7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中山市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干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干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7004号原告:中山市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神湾大道中238号凝星名都缤纷大街12幢10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6697927L。法定代表人:关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民,该公司员工。被告:林干充,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现关押于广东省四会监狱。原告中山市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与被告林干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民、被告林干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干充向汇邦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的标准,从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12日,汇邦公司与林干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2012005号),约定林干充向汇邦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月利率为8‰,每月21日为付息日。合同还约定:若林干充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汇邦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林干充发放了50万元借款,林干充已确认收到所借款项50万元。2012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后,林干充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定办理了借款展期业务,借款展期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还款付息方式不变。在借款展期即将到期之际,林干充因为司法案件被判刑入狱,无法清偿汇邦公司借款,但林干充仍委托其亲戚每月按时支付汇邦公司借款利息。由于林干充目前在广东省四会市监狱服刑,短期内无法正常恢复自由,归还借款遥遥无期,而且自2016年5月21日起,林干充亲戚也中止了支付每月利息。因此,为保障合法权益,汇邦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林干充承认汇邦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干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从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原告汇邦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林干充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