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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徐世荣、国网浙江宁波市鄞州区供电公司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世荣,国网浙江宁波市鄞州区供电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8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世荣,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浙江宁波市鄞州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号。再审申请人徐世荣因与被申请人国网浙江宁波市鄞州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鄞州供电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世荣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讼争电力装置系违法设施,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再审申请人向宁波市鄞州区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也根本没有该电力设施的档案和记录。同时,该讼争电力设施不符合《10千伏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范》第13.0.4条规定的“垂直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裸导线不应小于2.5米,绝缘导线不应小于2米”的安全距离,被申请人架设的电力线路距离徐世荣的房屋屋脊最高距离仅79厘米,最低为30厘米,不符合规定,应当无条件拆除。(二)本案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电力线路原则上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时,应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但被申请人国网鄞州供电公司从未举证证明其与徐世荣进行协商或达成任何协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发现该错误,但是对上述国务院颁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应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的规定作出错误解释,认为“达成协议的是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非个人”,并据此作出错误的判决。(三)二审判决超出徐世荣的原审诉请范围。徐世荣无论作为一审原告还是二审上诉人,提出的诉请均系要求拆除在其房屋屋脊上架设的电线装置,恢复原状。但二审却判决“将跨越徐世荣房屋的电力线路升高至符合《10千伏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范》第13.0.4条规定的高度,该判决超出徐世荣的诉请。综上,徐世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超诉请的问题。徐世荣一审诉请为:1、国网鄞州供电公司立即拆除架在徐世荣的屋脊上的电线装置以恢复原状;2、国网鄞州供电公司赔偿徐世荣经济损失40000元。对此,徐世荣提出的具体理由是国网鄞州供电公司下属单位古林电管服务站擅自在徐世荣的房屋屋脊上安装了电线,并在维护时导致屋顶与瓦片被踩坏,每逢下雨屋脊就漏水,给徐世荣造成修复费用20000元损失,但修复后屋顶又被踩坏,徐世荣又要出资大约20000元才能将漏洞区和腐烂处修复,而修复后只要电线杆不拆除,电线越拉越多又会破坏屋脊,导致再漏水、再腐烂。经徐世荣多次与国网鄞州供电公司下属单位古林电管服务站交涉无果,遂起诉要求拆除架在徐世荣的屋脊上的电线装置并赔偿损失40000元。由此可见,徐世荣要求拆除架设在其屋脊上的电线装置系认为维修该装置已造成其损失并担心损失还会进一步扩大。但是一审中,徐世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国网鄞州供电公司在维修中损坏其房屋,甚至徐世荣不能明确维修人员究竟是来自“广电站”、还是“电信公司”等其他部门。因此,一审法院从侵权纠纷案件举证责任角度认为徐世荣应就国网鄞州供电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具体事实提供证据,但徐世荣未能提供,且其对自己所主张的损害结果也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一份泥水工手写证明,也不具有证明损失存在的效力,而国网鄞州供电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未采纳徐世荣提交的上述所谓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系正确的。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国网鄞州供电公司进行架设电线装置的行为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徐世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电线装置令其所受到的限制超出合理范围。故一审未支持徐世荣要求拆除电线装置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二审中,徐世荣提供新证据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国网鄞州供电公司架设的电线装置距离徐世荣的屋脊距离低于2米,违反《10千伏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范》第13.0.4条规定的高度,且该行为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一般情况下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下需要跨越的,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的规定。徐世荣据此主张国网鄞州供电公司架设电线装置的行为不合法,属违法设施,应当予以拆除。显然,在二审中,徐世荣提出拆除案涉电线装置的理由与一审存在明显不同,二审是从违法性的角度要求拆除。尽管国网鄞州供电公司对徐世荣提供的二审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显示架设在屋脊的线路并不属于电力公司,而是电信线路。徐世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表示“距离屋脊40多厘米的是通信线路;距离屋脊70多厘米的是国网鄞州供电公司架设的电力线路”。因此,双方事实上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国网鄞州供电公司在距离屋脊70多厘米处跨越徐世荣的房屋架设电线,是否违法并应予拆除和赔偿徐世荣的损失。二审法院正是基于徐世荣上诉提出的新证据以及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且最终认定国网鄞州供电公司架设在徐世荣屋脊上方的电线设施与屋脊间距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国网鄞州供电公司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履行义务。二审的处理也是恰当的。至于徐世荣要求拆除该电线装置,因徐世荣主张的电线架设不符合技术规范并不等于架设行为违法,徐世荣也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的违法性。相反,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对设置架空电力线路于建筑物之间规定安全距离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低于1千伏以下的电力线路与建筑物安全间距的规定在1米。本案涉及的电力线路为民用线路,电压远小于1千伏。该电线设施与建筑物的平行间距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为70多厘米,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也是恰当的。二审根据徐世荣的上诉主张,在已经明确国网鄞州供电公司应当按照《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3.0.4条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情况下,鉴于徐世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与国网鄞州供电公司架设电线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也不存在判决超诉请的情形。(二)关于讼争电力设施是否违法设施的问题,如前所分析,徐世荣并未举证证明该设施属违法设施,也没有提供相关行政部门对该设施认定属违法架设的证据,故徐世荣的主张难以采信。(三)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本案是民事纠纷,涉及的是侵权责任,一、二审法院在本案法律关系认定和相关法律的适用上均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徐世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世荣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黎文审 判 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丹?PAGE?1?·?PAGE?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