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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王春龙与黄思才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龙,黄思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3113号原告:王春龙,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山,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思才,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清,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汤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春龙与被告黄思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原告王春龙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0日被告联系原告,称其在北京有个朋友为其介绍一个蔬菜搭棚工程,因其缺少资金而向原告承诺让原告出资交纳工程保证金,待被告承接工程后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四次向被告支付58万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与原告继续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款项5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思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事委托合同关系,王春龙委托被告为其办理的工程履行地在北京市××区。另,被告黄思才的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谯城区谯东镇新庄村民委员会黄石桥村。根据民诉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的一般性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针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提交相应证据,根据证据载明内容,并结合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由原告出资交纳工程保证金,被告承接工程后转让给原告),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系委托人,被告系受托人。委托合同当事人在不存在协议管辖的情况下,则适用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为委托合同的履行地。综上分析,被告住所地及委托合同的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黄思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炜审 判 员  张健华人民陪审员  郭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候开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