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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6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于庆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刑初386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庆刚,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现住址保定市莲池区。2016年5月17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取保候审。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庆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庆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于庆刚与被害人刘某在保定市莲池区建国路宜运家园小区二号楼东小停车场附近,因为承包小区地暖管道漏水维修问题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于庆刚用拳头和钥匙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面部、颈部皮肤裂伤,属于轻伤二级;左侧第6肋骨骨折,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于庆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庆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庆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庆刚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于庆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于庆刚与被害人刘某在保定市莲池区建国路宜运家园小区二号楼东小停车场附近,因为承包小区地暖管道漏水维修问题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刘某用嘴咬了于庆刚左手手腕一口,于庆刚用拿着钥匙的拳头将刘某打伤。案发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伤情为面部、颈部皮肤裂伤,其中颈前创口长度5.5厘米,属轻伤二级;左侧第6肋骨骨折,属轻微伤。2016年5月17日,于庆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于庆刚与刘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于庆刚一次性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刘某对于庆刚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庆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康某的证言,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刘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于庆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庆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于庆刚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于庆刚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庆刚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庆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爱国人民陪审员  王玉笋人民陪审员  延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