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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巧玲诉被告韩冬梅民间借贷纠纷查封房产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玲,韩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5民初3175号申请人:刘巧玲,女,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申请人:韩冬梅,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杭锦旗房屋征收安置局职工。申请人刘巧玲诉被申请人韩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韩冬梅名下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日月轩37号底商(产权证号:134031005071号),原告以自己名下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宏远市场A2-65(产权证号:蒙房权证杭锦旗字第1340210057**号)房产为本案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韩冬梅名下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日月轩37号底商(产权证号:1340310050**)房产;二、查封原告刘巧玲名下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宏远市场A2-65(产权证号:蒙房权证杭锦旗字第1340210057**号)房产。案件申请费4520元,由申请人刘巧玲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白 艳代理审判员  张小颖人民陪审员  刘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