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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33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姚兴齐与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贤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兴齐,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贤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3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姚兴齐,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魏海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曾贤栋,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在执行姚兴齐与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贤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查询系统,发现被执行人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足额存款,本院已将其全额扣划。被执行人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的(2015)兴执异字第12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案作出的(2015)兴执字第3305号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兴执异字第126号执行裁定书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复议申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执复3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5)兴执异字第12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限期被执行人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结算清单,被执行人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结算清单,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清算结果,申请执行人可就该清算结果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核实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查询系统,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曾贤栋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根据(2015)兴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地址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曾贤栋的具体下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曾贤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曾贤栋的具体下落或者财产线索,同时被执行人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的数额未确定,本院将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人曾贤栋的具体下落或者财产线索及确定被执行人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体数额之后,可向本院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裁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