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4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王加会与沈廷华,周汶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会,蓝永福,周汶萍,沈廷华,重庆福天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粟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653号原告:王加会,女,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蓝永福,男,汉族,1966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周汶萍,女,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沈廷华,男,汉族,1964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西一村*组***号。被告:重庆福天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L6445851-5),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龙西中学背后)。法定代表人:周汶萍,公司董事长。被告:粟骏,男,汉族,1972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王加会与被告蓝永福、周汶萍、沈廷华、重庆福天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粟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飞,代理审判员程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康衾蜻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加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永福、周汶萍、沈廷华、重庆福天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粟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于开庭之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蓝永福、周汶萍(二人是夫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以及从2014年9月22日起每月按3分计算至前述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廷华、重庆福天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粟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至付清时止的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及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沈廷华介绍认识被告蓝永福、周汶萍,被告蓝永福、周汶萍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被告沈廷华对此笔借款进行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6月6日,原告要求蓝永福、周汶萍归还该借款,被告粟骏(周汶萍的妹夫)担保此款,并用重庆福天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此款进行双重担保。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此借款均未果,故原告依法起诉来院。被告蓝永福、周汶萍、沈廷华、重庆福天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粟骏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蓝永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王加会素不相识,从未往来,更是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2015年6月6日,答辩人系重庆福天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工商信息登记档案为据,被答辩人强行要求重庆福天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蓝永福向王加会的借款提供担保,基于蓝永福与答辩人是亲戚关系,迫于无奈答辩人加盖了工商公章,但答辩人没有提供个人担保;3、借条上“粟骏”非本人亲笔书写,也没有答辩人手印,必要时可进行司法鉴定,辨别借条签名、手印的真伪,以防伪造、模仿,退一步讲,就是本人亲自签字,我当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仅仅是以公司名义提供民间借贷担保的经办人,对此可以详查2015年6月6日《借条》,但本人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被答辩人多次对答辩人进行电话、短信威胁,严重扰乱了答辩人正常生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制止被答辩人的恶劣行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该种行为保留法律上的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王加会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加会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原件;2、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情况、企业变更信息;3、婚姻登记信息两份。被告蓝永福、周汶萍、沈廷华、重庆福天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粟骏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蓝永福、周汶萍因需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王加会借款,并由被告蓝永福亲笔书写的借条为据,内容为:“今借到王加会现金人民币1000000.00元【捺印】大写(壹佰万元正)【捺印】,此据。借款人:周汶萍【签字捺印】、蓝永福【签字捺印】,担保人:沈廷华【签字捺印】,同意担保:重庆福天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盖章】、2015.6.6、经办人:粟骏,2014年9月22日。”签订借条后,原告王加会即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蓝永福、周汶萍支付相应款项。另查明:被告蓝永福与被告周汶萍于2008年2月21日在原重庆市大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被告粟骏与案外人周晖于1995年12月4日登记结婚。还查明:被告重庆福天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成立,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被告粟骏系被告重庆福天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之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合法、有效;2、本案五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该笔借款;3、原告诉求的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法律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合法、有效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蓝永福、周汶萍因需向原告王加会借款,双方在真实、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有借条为凭,借条上对借款内容、借款金额、借款人、担保人等均有载明,且借条上有被告(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签字捺印或盖章,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借条中未载明该笔借款系非法用途,故对该笔借款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且签订借条后原告即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蓝永福、周汶萍支付相应的款项,通过借条载明内容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五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该笔借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签订借条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借款义务,那么被告蓝永福、周汶萍也应该在合理期限或经原告合理催款后偿还相应的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蓝永福、周汶萍并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蓝永福、周汶萍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沈廷华、重庆福天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其在借条中明确载明为担保人,且有被告沈廷华的签字捺印以及被告重庆福天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意担保的盖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沈廷华、重庆福天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该对被告蓝永福、周汶萍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被告粟骏因其在借条中并未作为担保人签字,而是作为经办人对被告重庆福天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蓝永福、周汶萍的借款担保行为予以签字确认,另被告粟骏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对其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一事也明确予以否认,且原告王加会也未向本院举示其他的证据证明被告粟骏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粟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法律支持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在借条中载明有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陈述双方约定有口头借款利率,因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另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还款起始时间确认为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认为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蓝永福、周汶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加会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沈廷华、重庆福天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加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400元,由被告蓝永福、周汶萍、沈廷华、重庆福天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鑫代理审判员 杨 飞代理审判员 程 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衾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