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游庆均与张国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庆均,张国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3441号原告:游庆均,男,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张国录,男,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平桥区。诉讼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庆均诉被告张国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庆均及被告张国录的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被告与我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本工程于2016年5月31之前如不能开工,被告无条件返还原告保证金叁万元整,在我从外地奔跑来信阳几次,都没有按合同来退还所签的合同保证金,在我经过调查协商,返还我一万元钱,现剩余贰万元一直没有给付,经我多次催要,现已找不到人,电话经常拒接,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保证金贰万元及来回的路费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但是没有约定差旅费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原告(乙方)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信阳市十三里桥桥香花园项目的人工挖孔灌注桩的施工分包给乙方,并由乙方在合同签订后须交进场押金叁万元,在乙方进场后一次性返还。合同同时附注:本工程于2016年5月31日前若不能开工,甲方无条件返还乙方保证金叁万(30000)元整。2016年4月21日,原告将30000元保证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据,注明:今收到信阳市桥香花园项目部人工挖孔桩游庆均班组保证金30000元(叁万元整)。被告在该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名,该收据同时加盖了信阳市平桥区国青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专用章。后因为该工程没有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开工,被告于2016年6月份分两次一共退还给原告保证金10000元,剩余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退还。庭审时,原告陈述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保证金20000元及因从四川省到信阳市参加开庭产生的本次差旅费共计500元,利息及以前产生的差旅费都不主张了。被告表示在2016年10月20日前把剩余的20000元保证金付清,请求被告不要主张利息和差旅费,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在2016年10月20日前把剩余的20000元保证金付清,就不主张利息和差旅费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将30000元的保证金交付给被告,但在双方约定的合同工程没有按期开工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被告庭审时陈述愿意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30000元—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时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游庆均保证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游庆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吕寿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