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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4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邱莽诉被告王长东、王仕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莽,王长东,王仕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4041号原告:���莽,男,汉族,生于1945年1月。委托代理人:代新华(系原告妻子),女,汉族,生于1951年10月。被告:王长东,男,汉族,生于1993年9月。被告:王仕华,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王长东父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步英鹏,总经理。地址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北京路45号。委托代理人:王燕,四川万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莽诉被告王长东、王仕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莽及委托代理人代新华,被告王仕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东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邱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长东、王仕华向原告连带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6748.56元;(含本案事故对受害人和家属都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生活质量大幅度下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诱发和加重原告帕金森病情,需终身陪护。因此,被告应赔付原告50000元后期治疗陪护康复费;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王长东驾驶被告王仕华所有的川HF92**号小型轿车沿广元市利州区蜀门北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驶,18时20分许,行驶至蜀门北段华北星城门前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邱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受损。被告王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仕华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各项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各项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22日,被告王长东驾驶登记在被告王仕华名下的川HF92**号小型轿车沿广元市利州区蜀门北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驶,18时20分许,行驶至蜀门北路二段华北星城门前路段时,与沿该车行驶方向由右向左横过道路的原告邱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广公交直一认字[2015]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邱莽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长东承担主要责任。该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广元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头部内伤-气滞血瘀;西医: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双膝关节软组织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54天,产生医疗费22666.02元,于2015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2、加强营养;3、每二、三周复查头颅CT,必要时需住院手术治疗;4、全休三月;5、出院后家属陪���。”2015年12月16日,原告邱莽转入广元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额顶硬模下亚急性硬模下血肿;2、左室传导阻滞伴心律不齐。”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11312.50元,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两月;2、一月后来院复查;3、出院后继续药物对症治疗;4、加强营养及护理;5、必要时来院咨询和门诊治疗。”2016年3月3日,原告邱莽委托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6年3月2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邱莽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50元。另,原告邱莽因该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计6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3978.52元、门诊费1225.66元,共计35204.18元,被告王仕华垫付1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在广元市中医医院及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均须二人护理,并提交有医院的护理证明。住院期间被告王长东驾驶的川HF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王长东与被告王仕华系父子关系,被告王仕华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由被告王长东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仕华承担,并在垫付款予以扣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长东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莽承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长东驾驶川HF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邱莽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20%。原告邱莽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5204.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理赔医疗费应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的规定,扣除15%的自费比例即5280.63元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王仕华承担80%即4224.5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计算,住院66天,合计198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年龄偏大,确需特殊营养,原告住院66天×10元/天=66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原告主张11616.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期护理费,原告提交有广元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全休三月、出院后需家属陪伴”,考虑到原告邱莽年龄偏大,恢复能力较差,故本院确认后期护理75天,本院参照2015年全省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为91元/天×75天=682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即26205元/年×9年×10%=23584.50元。原告邱莽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身体及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金额应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支付能力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故本院综合予以确定为2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莽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204.18元(不属保险理赔5280.63元,保险理赔2992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11616.52元,后期护理费6825元,残疾赔偿金23584.5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82620.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026.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余下损失22563.55元的80%即18050.84元,合计72076.86元;二、由被告王仕华赔偿原告邱莽不属保险理赔医疗费5280.63、鉴定费750元,合计6030.63元的80%即4824.50元;上述赔款中,含被告王仕华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综上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邱莽54901.36元,直接支付被告王仕华7175.50元。三、驳回原告侯顺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86元,由原告邱莽负担1100元,由被告王仕华负担1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杨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