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7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涛,男,1988年3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人马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马涛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三次实施入户盗窃,窃得笔记本电脑、香烟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10元。分述如下:1、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涛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许马巷8号被害人徐某家,使用液压钳剪断门锁,入户窃取宏碁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0元)。2、2016年5月底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马涛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西大街99号楼二单元201室被害人李某家,使用液压钳剪断防盗窗,入户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3、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马涛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许马巷5号被害人孙某家,使用液压钳剪断门锁,入户窃取软金砂苏烟两包、硬中华两包(经鉴定烟均价值人民币45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涛近亲属自愿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7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被害人孙某、李某、徐某的陈述,未出庭证人张君生的书面证词,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03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涛曾因盗窃被判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涛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涛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涛当庭自愿认罪,其近亲属自愿代为全额退赃,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茆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璐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