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丽苗诈骗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丽苗,女,1991年1月5日出生;2015年7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丽苗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汪×、被告人王丽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丽苗虚构帮助被害人汪×索取手术失败赔偿费的事实,以聘请律师需要费用等理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汪×人民币104770元。二、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王丽苗虚构退订汽车的事实,以退车需要手续费等理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邢×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王丽苗于2016年5月5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丽苗犯诈骗罪,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对被告人王丽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丽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丽苗虚构帮助被害人汪×索取手术失败赔偿费的事实,以聘请律师需要费用等理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汪×人民币1047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丽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丽苗的供述,被害人汪×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齐×、安×、蒋×、宋×、张×的证言,交通银行北京顺义石门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区北大街营业所出具的账户交易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记录,被害人汪×的手机数据恢复微信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支付界面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侦支队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二、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王丽苗虚构退订汽车的事实,以退车需要手续费等理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邢×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王丽苗于2016年5月5日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丽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丽苗的供述,被害人邢×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图,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丽苗因犯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王丽苗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丽苗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被告人王丽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丽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其中先行羁押的166日已折抵;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丽苗退赔被害人汪×人民币十万四千七百七十元;退赔被害人邢×人民币五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福文人民陪审员 郑朝华人民陪审员 刘晓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