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3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亿捷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优尼惠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亿捷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优尼惠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亿捷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甘李工业园甘李六路**号中海信科技园厂房第*栋*座1304。组织机构代码:576367008。法定代表人:王习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创,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优尼惠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航城大道安乐工业区**栋*楼B2。组织机构代码:58189490-X。法定代表人:左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涛,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栋梁,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亿捷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捷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优尼惠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尼惠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亿捷能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1、解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2、优尼惠普公司赔偿亿捷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3302元,将问题产品退还优尼惠普公司;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优尼惠普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有:本案事实不清。亿捷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诸多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来料检验报告、客户反馈意见、邮件、QQ截图、手机短信、有质量问题产品的库存统计表等等。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亿捷能公司提交的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且也没有采纳亿捷能公司提出的对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的请求,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没有查清。1、原审法院认定亿捷能公司验收后受领货物,此点与事实不符。亿捷能公司与优尼惠普公司的交易流程是亿捷能公司向优尼惠普公司发采购订单,优尼惠普公司收到订单后,安排送货。亿捷能公司清点数量无误后即在送货单签字,随后货物入库。在产品入库后,亿捷能公司质检部进行货物的初步检测。本案货物是适配器,亿捷能公司检测设备仅仅是对适配器的部分性能做基础测试,更为深入的测试需要专业设备进行检测,而亿捷能公司并没有该方面的设备。亿捷能公司仅仅是初步的检测即发现货物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有来料检测报告为证。虽然优尼惠普公司否认该检测结果,但从交易的流程看,来料检测是亿捷能公司内部质检的工作,亿捷能公司提交检测报告是符合现实交易习惯的。2、原审法院认为货物投入应用不符合事实。本案货物是适配器,不需要加工应用就可以独立使用。3、原审法院认为亿捷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交付货物未达到约定质量标准错误,还忽视了亿捷能公司库存大量问题产品的事实。亿捷能公司统计的库存质量问题产品金额达到18万余元。如果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亿捷能公司早早就将货物出售获利,亿捷能公司将产品库存的事实与商业贸易的行为相违背。4、适配器从外观上不能判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亿捷能公司通过初步的抽样检查即发现有不合格,有些产品销售国外客户后,在进一步的检测以及使用过程当中又发现质量问题。亿捷能公司提交的来料检测以及国外客户质量问题反馈意见等足以证明产品确实存在不符合约定的质量问题。涉案货物目前存在的质量问题主要是,适配器达不到安全强制性标准,不能给苹果手机充电(其他充电器都可以),产品电压高、辐射超出幅度等等。这个仅仅是初步的检测,如果严格按照欧洲、美国等标准,经过专业设备检测,亿捷能公司相信货物肯定会存在更多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应通过质量鉴定判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5、优尼惠普公司产品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情形。6、在一审庭审之后,双方进行调解时,优尼惠普公司有表述过同意折价50%退货,也从侧面证实该批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优尼惠普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亿捷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来料检验报告》等证据都不能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这些证据都是亿捷能公司单方制作,优尼惠普公司没有参与。亿捷能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双方自2013年起就一直有交易,亿捷能公司自优尼惠普公司直到诉讼时才提出质量问题,是不想支付货款。且亿捷能公司也已将优尼惠普公司交付的大部分产品转售出去获利。亿捷能公司并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向优尼惠普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优尼惠普公司的产品数量及质量符合约定。3、亿捷能公司将自身的全部库存产品称是优尼惠普公司提供的没有依据。亿捷能公司的库存产品无法分清是哪些批次、哪个供应商提供的货物以及库存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其中有优尼惠普公司之前提供的货物,亿捷能公司自始至终也未对质量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双方也经过对账确认。4、亿捷能公司提出库存产品进行质量鉴定没有可行性。首先,亿捷能公司库存产品是长期积累下来的,无法明确是哪些批次或哪家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其次,质量标准不明确。《采购订单》第2条约定“按照我厂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但双方并没有明确一个质量标准,亿捷能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质量标准是按照欧洲标准、美国标准、日本标准,这些标准不仅不是双方确定,同时也没有此类标准的依据,亿捷能公司提出参照多种标准更是说明质量标准不具体;最后,亿捷能公司提交的《来料检验报告》中,大部分中的结论都是表示“接收”,这就表示亿捷能公司已经同意和接收优尼惠普公司的产品,对优尼惠普公司交付的产品的质量没有异议。5、诉讼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都不能作为法院审理依据,更不能作为优尼惠普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亿捷能公司认为在调解过程中优尼惠普公司同意货物折50%退货就证实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优尼惠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亿捷能公司支付货款337627元;2、支付2015年5月30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亿捷能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2、优尼惠普公司赔偿亿捷能公司经济损失183302元,将问题产品退还优尼惠普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双方于2013年开始交易,由优尼惠普公司依《采购订单》供应电源适配器,《采购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货款含17%的增值税,交货地点为亿捷能公司仓库或指定地点,质量标准按亿捷能公司技术标准生产和检验,验收标准为“CR=0,MA=1.0,MT=4.0”。订单签署后,优尼惠普公司按约定将货物交亿捷能公司验收入库,并向亿捷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签署的2015年9月份对账单,截至2015年9月25日,亿捷能公司应付优尼惠普公司货款378127.4元,其中:2015年1月货款40500元,2015年4月货款179000元,2015年6月货款42120元,2015年8月货款2597.4元,2015年9月货款113910元。抵扣亿捷能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的2万元,2015年10月26日支付的20500元,亿捷能公司尚欠优尼惠普公司货款337627.4元。后优尼惠普公司向亿捷能公司追讨欠款,亿捷能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双方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达成的《采购订单》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各方权益应依法予以平等保护。亿捷能公司拖欠优尼惠普公司货款337627.4元,有《采购订单》、送货单、退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通话录音、联络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优尼惠普公司仅主张货款337627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亿捷能公司的质量瑕疵抗辩,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及验收标准,亿捷能公司验收后受领货物,且已将货物投入实际应用,其并无证据证实优尼惠普公司交付的货物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也未在合理时间内就其所称的产品质量瑕疵向优尼惠普公司提出异议,或与优尼惠普公司对问题产品予以封存,故亿捷能公司提出的抗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优尼惠普公司请求亿捷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亿捷能公司反诉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对逾期付款给优尼惠普公司造成的损失,亿捷能公司应自各笔货款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给优尼惠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亿捷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优尼惠普公司3376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以219500元为计算基数,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以261620元为计算基数,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5日,以244217.4元为计算基数,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以223717.4元为计算基数,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37627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优尼惠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亿捷能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6450元,财产保全费2236.5元,一审反诉受理费1983元,合计10669.5元,由亿捷能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亿捷能公司向本院演示,以证明优尼惠普公司生产的电源适配器不能给苹果系列产品充电。优尼惠普公司表示,一是不确认所使用的是其产品,二是无法证明库存中的产品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三是《采购订单》并没有指向仅为苹果系列产品充电,不能给苹果系列产品充电不一定就不能给其他系列产品充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以发出《采购订单》、按单生产送货的方式成立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货款问题,二是质量问题。首先,关于货款问题。优尼惠普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退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通话录音、联络函等证据,可以证明亿捷能公司拖欠货款337627.4元,优尼惠普公司仅主张其中的337627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次,关于质量问题。《采购订单》的质量标准为“按亿捷能公司技术标准生产和检验,验收标准为“CR=0,MA=1.0,MT=4.0”,没有进一步约定详细具体的标准,规格型号中的“欧规、日规、美规”等,也没有具体的执行标准。因此,原审法院以案涉产品没有封存和双方没有明确的检验标准为由未进行鉴定,于法有据。亿捷能公司验收后受领货物,将货物用于己方产品,没有证据表明亿捷能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向优尼惠普公司提出过产品质量瑕疵和迟延送货的异议。与之相反,其却与优尼惠普公司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亿捷能公司提供的《来料检验报告》等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优尼惠普公司也不予认可,至于诉讼调解中优尼惠普公司所称的折价50%的意见,更不能作为其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亿捷能公司的质量抗辩不予支持、判决其支付货款并分段支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亿捷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亿捷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程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雒 文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舒(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