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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行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邓艳工伤认定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青01行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马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鑫,该公司西宁北川河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红珊,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法定代表人白青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该局工伤医疗保险处副处长。原审第三人邓艳,女,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平武县。上诉人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恒旭公司)因其与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2016)青0104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邓艳在四川恒旭公司北川河(核心段)综合治理项目部6#湖东岸2号岛屿支模板时,铁丝弹起将其右眼打伤。经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透伤伴虹膜嵌顿、右眼虹膜根部断裂、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右眼玻璃体混浊。邓艳于2015年12月9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了该案,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邓艳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同时,向四川恒旭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告知权利通知书,并告知四川恒旭公司逾期举证或举证不能的后果。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8日依职权作出宁人社认字【2015】第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调查核实工伤事故、依职权作出了工伤认定。四川恒旭公司与邓艳的劳动关系已由《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川河(核心段)综合治理项目部文件》BCH【2016】004号文件等有效证据所确认,予以采纳。邓艳于2015年6月23日在工作时间,在四川恒旭公司北川河(核心段)综合治理项目部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致使右眼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四川恒旭公司称其是与邹琳洪签订的劳务外包施工合同,与邓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为帮工关系,此处认定不当。四川恒旭公司还提出如果邓艳符合聘用标准就应当知道工作安全流程,也不至于受伤,原审法院认为,四川恒旭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邓艳与四川恒旭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邓艳受伤属于四川恒旭公司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善所造成,并不影响市人社局对邓艳工伤事实的认定。故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5】第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正当、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恒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恒旭公司承担。宣判后,四川恒旭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3李建龙、毛洪亮的证明和证据6《北川河项目部外协人员工资预发表》形式不合法,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邓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二、邓艳提供的《第三人治疗费用清单》只能证明四川恒旭公司与邓艳进行了协商,该证据不能作为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时的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行初36号行政判决。2、撤销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认字【2015】第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由市人社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邓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认字【2015】第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邓艳答辩称,我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市人社局对我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四川恒旭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川恒旭公司与邹琳洪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邹琳洪雇佣邓艳务工。2015年6月23日,邓艳在6#湖东岸2号岛屿支模板时铁丝弹起,邓艳右眼被打伤。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四川恒旭公司应当承担劳动者邓艳的用工主体责任。邓艳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市人社局依职权调查后根据相关证据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5】第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四川恒旭公司对其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恒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小芹审判员  李福才审判员  丁笑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