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3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杜约汉与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孙正忠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孙正忠,孙长海,杜约汉,张培银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5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孙正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步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正忠,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被告):孙长海,男,汉族,1956年12月15日出生。上诉人孙正忠、孙长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华,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孙正忠、孙长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步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约汉,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培银,男,汉族,1949年7月22日出生。上诉人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北化工)、孙正忠、孙长海因与被上诉人杜约汉及原审被告张培银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北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志、任步尚,上诉人孙正忠、孙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献华、任步尚,被上诉人杜约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豫北化工、孙正忠、孙长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后来在一审诉讼期间申报债权,根据此规定,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现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所以现在被上诉人还不能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杜约汉答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向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克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答辩人于2015年12月15日收到新克耐公司管理人债权申报通知书,杜约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新克耐公司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报登记表、债权申报书、债权申报材料清单,而且新克耐公司管理人向杜约汉出具了债权申报登记回执,杜约汉并于2015年12月17日以彩信、短信的电子形式将申报债权事项通知了上诉人,同时上诉人是新克耐公司的主要债权人,并参与了整个新克耐公司破产重整过程,应当知道杜约汉申报债权约事项。二、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影响”,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杜约汉作为债权人,上诉人为连带债务人,杜约汉依法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92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债务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杜约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保证人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300万元及2014年3月8日之前利息1902330元和2014年3月9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2、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0000元和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7日原告和河南诚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汇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诚汇公司于2013年3月7日、6月17日、6月20日分别借给新克耐公司1000万元、850万元、450万元,诚汇公司将以上债权共计2300万元及利息等相关权益,现一次性转让给原告杜约汉,并负责通知债务人,协调债务人和保证人与杜约汉订立借款延期合同、借款延期保证合同、出具借条、欠条等相关法律文件。2014年3月9日杜约汉与新克耐公司将以上借款分别签订1500万元和800万元两份《借款延期合同》,均延期到2014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分别为28‰和26‰,按月付息,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豫北化工、张培银、孙正忠也分别签订1500万元和800万元的两份《借款延期保证合同》,三被告愿意为上述两份《借款延期合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1500万元、800万元及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新克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新克耐于2013年3月7日借诚汇公司的1000万元,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3月8日计息1902333元,2014年3月9日诚汇公司依法将本债权及相关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杜约汉,由杜约汉代收。该欠条借款人处加盖新克耐公司公章、担保人处加盖豫北化工公章和张培银、孙正忠、孙长海签名并捺指印。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12月15日收到新克耐公司管理人的债权申报通知书后,才得知新克耐公司已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故撤回了对新克耐公司的起诉,并于2015年12月25日向新克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提交了《债权申报通知书》和《申报材料清单》,该清单接收审查人处有扈文静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从诚汇公司受让债权后,与债务人新克耐公司签订了《借款延期合同》、与被告豫北化工、孙正忠、张培银签订《借款延期保证合同》,均应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原告得知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保护后,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撤回了对主债务人的起诉,并坚持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豫北化工、孙正忠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认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为原告没有申报债权,也没有通知保证人,经查明本案原告已申报债权,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按照《借款延期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主债务人新克耐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份借款延期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为28‰和26‰,因主债务人没有支付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年利率24%计息。2014年3月9日的欠条上记载的利息是原告受让而来,该笔债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诚汇公司与债务人新克耐公司的借贷关系,欠条上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即本案四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各被告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欠条同样也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并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担保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对欠条所载明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聘请律师费用38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因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应当由被告支付,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培银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张培银、被告孙正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约汉借款人民币23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张培银、被告孙正忠、被告孙长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约汉2014年3月9日欠条所载利息人民币190233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张培银、被告孙正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212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杜约汉向债务人新克耐公司撤回了债权申报。本院认为:2014年2月7日,诚汇公司以其所有的新克耐公司共计2300万元债权转让给杜约汉,后杜约汉与新克耐公司签订的《借款延期合同》,并与豫北化工、张培银、孙正忠签订的《借款延期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上述合同其合法有效。关于豫北化工、孙正忠、孙长海上诉提出杜约汉得知新克耐公司破产后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杜约汉在收到新克耐公司债权申报通知书后按规定依法提交了相关债权申报材料并告知保证人,豫北化工、孙正忠、孙长海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豫北化工、孙正忠、孙长海上诉提出杜约汉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杜约汉作为债权人后来在原审诉讼期间申报债权,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又撤回了债权申报,据此杜约汉要求保证人豫北化工、孙正忠、孙长海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即豫北化工、孙正忠、孙长海仍然要向杜约汉承担担保责任,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豫北化工、孙正忠、孙长海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12元,由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孙正忠、孙长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