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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张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刑初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9月14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由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向春绒,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9月14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由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期间延期审理一次,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向春绒、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邀集被告人张某甲等6人到黔张常铁路中铁十六局二项目部五号搅拌站(金岩乡红联村杨家山组)工地上,向基建包头李某索要运送砂石的运费,因索要未果,吴某、张某甲用椅子、石头将李某停在公路上的黄海牌小货车砸坏,后将车推到公路旁的坑下。经鉴定,黄海牌小货车损失价值人民币782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支付车辆维修费用6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甲故意毁坏公物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材料、车辆修理费明细和结算单等书证、物证照片、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杨某、张某乙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没有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向春绒辩称:1.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只是一再讨薪得不到的情况下的一种过激行为;2.车辆维修费为6300元,而鉴定价值为7820元,说明鉴定不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已积极赔偿损失,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经审理查明:黔张常铁路中铁十六局二项目部五号搅拌站位于慈利县金岩乡红联村杨家山组。施工期间,慈利县金岩乡红联村10组村民杨某等人向该搅拌站提供砂石,杨某要求被告人吴某等人为其运送砂石,由杨某统一在搅拌站结帐后再给吴某等司机付款。2015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张某甲等人在金岩乡街道上一餐馆吃饭后商量向杨某讨运费的事情。同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邀集被告人张某甲等6人到搅拌站工地上,向基建包头李某索要运费。因索要未果,被告人吴某、张某甲用椅子、石头将李停在公路上的黄海牌小货车砸坏,后将车推到公路旁的坑下。经鉴定,黄海牌小货车损失价值人民币782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支付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63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抓获材料、车辆修理证明和结算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吴某、张某甲均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及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将损坏的车辆拖至修理厂,并付清6300元修理费的事实;2.物证照片,证明车辆被损的事实。3.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杨某、张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二被告人讨薪未果损坏李某车辆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车辆是被二被告人损坏的事实。5.被告人吴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二人损坏李某的车辆的过程、方法等事实。6.鉴定意见,证明二被告人损坏车辆价值人民币7820元。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二被告人损坏车辆的时间、地点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但二被告人确系讨薪未果的情况下一时气愤采取的过激行为,案发后积极为被害人修理车辆,并付清了全部修理费用。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某的行为系讨薪未果情况下的过激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鉴定价值不实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损坏车辆的损失价不能等同于车辆的修理费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属于“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春红审 判 员  杨年红人民陪审员  朱友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柴澧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