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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4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李小丽、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李小丽,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40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新驿南街35号。负责人:贾鸿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丽,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临江路2号省地税局综合楼3楼01-02号。法定代表人:白瑞,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堂美,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成都经开区支行”)与被告李小丽、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成都经开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李义,被告李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成都经开区支行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李小丽同意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2013年5月6日,被告李小丽为购买“X5”机动车(车牌号:川XX),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4763563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小丽通过贷记卡透支的方式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向原告分期支付手续费8.4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李小丽依约用前述机动车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胜利公司在合同“保证人”处签章,为被告李小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李小丽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第一部分第十条第10.2款第(2)、(4)项的约定,故原告据合同第一部分第十条第10.3款第(1)项的约定,要求被告李小丽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滞纳金。迄今为止,被告李小丽及胜林公司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小丽偿还借款本金112902.6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滞纳金至本金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小丽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23333.42元、违约金,并承担公证费400元、公告费、律师费1000元及服务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邮寄费5元;3.判令被告李小丽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4.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小丽所有的“X5”机动车(车牌号:川XX)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及服务费以及邮寄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小丽辩称:1.申请信用卡买车属实;2.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以及滞纳金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还款。被告胜林公司辩称: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滞纳金违法,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李小丽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并承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利息(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向被告李小丽发放信用卡(卡号:XX),该卡的账单日为每月23日。2013年5月6日,原告(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李小丽(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胜林公司(保证人)签订《金穗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贷记卡(卡号:XX)授予用于购买宝马X5汽车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70万元。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内,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70万元,并支付分期手续费84000元(分期资金金额70万元×分期手续费费率12%)。分期资金以及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为分36期偿还。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金额÷分期期数。其中,除最后一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外,其余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保留分位金额作为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分位后的金额计入最后一期一并偿还。持卡人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该贷记卡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胜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产品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以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持卡人与银行达成还款变更合同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还款变更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7日,原告按照约定将70万元划转至被告李小丽指定的账户。2013年6月26日,川XX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李小丽公证邮寄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地址为四川省彭州市XX。同时查明:被告李小丽每期应还本金为19444元,应还分期手续费为2333.33元。截止2016年10月18日,被告李小丽尚欠原告本金112902.66元、分期手续费23333.42元、利息(含复利)19509.91元,滞纳金9590.22元。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还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金穗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记账凭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小丽签订的《金穗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70万元支付至被告李小丽指定的账户,被告李小丽应当按照约定按期支付透支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小丽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李小丽支付透支本金112902.66元、分期手续费23333.42元及相应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胜林公司为透支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原告在保证期间主张被告胜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胜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丽追偿。被告李小丽以其购买的车辆川XX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小丽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对车辆川XX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本金112902.66元、分期手续费23333.42元,滞纳金9590.22元以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为19509.91元,2016年10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被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丽追偿;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有权对被告李小丽所有的车辆川XX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5元,减半收取计1777.5元,由被告李小丽、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其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