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4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王凯健与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健,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386号原告:王凯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茅山集镇900号。法定代表人:周永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凯健与被告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美加·东部假日A幢02层0215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为270000元,被告应在2014年10月1日前交房。后被告未按约交房,双方办理了退房手续。被告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美加·东部假日A幢02层0215号房出售给原告,价款为270000元,被告应在2014年10月1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购房款。后被告未按约交房,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办理了退房手续。2015年12月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房款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退还,由于正在办理银行贷款业务,需延期支付,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后被告退还原告部分购房款,尚欠原告购房款120000元未能退还。审理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所有的房产,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后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解除合同并办理了退房手续,被告应按约足额返还购房款,逾期未足额返还,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凯健购房款1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韵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