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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邓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5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勇,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2006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9日因犯盗窃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拘留20日。2016年8月11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20分左右,被告人邓勇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85号农业银行门口,趁被害人饶某某不备之机,盗窃其旁边放在推销软件的桌子上的价值1433元的玫瑰金VIVOX6PLUSL手机一部及一个小米牌充电宝,后被饶某某同事等人当场捉获并缴获被盗手机及充电宝。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本院(2006)中区刑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销售票据复印件、见证人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某、廖某的证言,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勇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4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邓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邓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文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茂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