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4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凤娟与孟凡孝、孟凡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孝,王凤娟,孟凡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4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孝,男,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娟,女,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孟凡忠,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上诉人孟凡孝因与被上诉人王凤娟、原审被告孟凡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7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孟凡孝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7民初772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仅承担赔偿6000元货款义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仅有6000元。一审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承担66000元的货款义务错误。被上诉人王凤娟与王少松及其他二人共同经营方昇白灰厂,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拉货,至2014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账时,共欠货款66000元。当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一张欠款单据,此款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转账方式还款50000元,此款打给了王凤娟的合伙人王少松。2015年4月18日又通过转账的方式打给了王少松10000元。上诉人每次的货款除了当时结清的以外,其他货款都是转账给王少松提供的卡号为62×××45的银行卡。上诉人还款后只是在电话中告诉了被上诉人已还款的事实,没有及时将原来打的欠条改动为6000元。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主体错误。上诉人是和方昇白灰厂有业务往来,欠条针对的是方昇白灰厂,不是打给王凤娟个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王凤娟个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凤娟辩称,1.本案主体适格。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所书写的灰款欠条,一审中上诉人当庭承认欠条系其书写,认可拖欠被上诉人白灰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符合事实,主体没有错误。2.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出已偿还部分货款,但没有提交任何偿还证据。上诉人上诉称已经偿还被上诉人的合伙人王少松60000元,被上诉人与王少松不是合伙关系,其将款是否给付他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转账货款,也没有收到上诉人的现金还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孟凡忠述称,孟凡孝是我弟弟,我只是给他开车,他联系好了,让我去拉我就去拉。王凤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白灰款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凤娟在唐县白合镇赵家峪村经营白灰生意,孟凡孝从王凤娟处自行开车拉灰,王凤娟按孟凡孝需求的白灰规格、数量销售给孟凡孝。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3日,孟凡孝共从王凤娟处购买382.59吨白灰,合款66271元。该白灰款经王凤娟向孟凡孝催要,经双方协商孟凡孝向王凤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灰款陆万陆仟元正(66000.00)孟凡孝”。孟凡孝出具欠条后,该白灰款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王凤娟经营白灰销售生意,孟凡孝承认在王凤娟处购买白灰,王凤娟与孟凡孝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故对王凤娟与孟凡孝的买卖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凤娟主张孟凡孝拖欠白灰款66000元未给付,提交了孟凡孝书写的欠条、孟凡孝拉货单证实,孟凡孝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辩称先后已给付白灰款60000元,王凤娟对此不予认可,孟凡孝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凤娟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凤娟主张孟凡忠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孟凡忠予以否认,且王凤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孟凡孝与孟凡忠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对王凤娟主张孟凡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孟凡孝给付原告王凤娟白灰款66000元整,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凤娟对被告孟凡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整,由被告孟凡孝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农村信用社明细账查询(账号卡号)结果两份、个人客户交易流水信息查询结果,证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上诉人给王少松2014年与2015年的打款情况以及欠条的形成时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欠条形成时间为2015年4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农村信用社明细账查询(账号卡号)结果两份、个人客户交易流水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上诉人与方昇白灰厂的业务往来账及已还货款60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转账对象王少松与被上诉人为合伙关系,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货款有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孟凡孝与王凤娟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孟凡孝上诉称其所欠部分货款已经转账给王凤娟的合伙人王少松,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王少松为王凤娟的合伙人,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支持。孟凡孝上诉称债权人为方昇白灰厂,而非王凤娟个人,但孟凡孝亲自书写的欠条未写明债权人,故可以认定债权人为欠条的持有者王凤娟,故本院对孟凡孝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孟凡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孟凡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刚代理审判员 马 媛代理审判员 周子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