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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5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曹开华与管时宝、曹廷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开华,管时宝,曹廷辉,熊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5823号原告曹开华,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宿迁。委托代理人谷娜娜,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时宝,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曹廷辉,男,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熊学英,女,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曹开华诉被告管时宝、曹廷辉、熊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娜娜,被告管时宝、曹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开华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管时宝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3分,利息付到2015年9月份。自2016年2月6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管时宝催要,被告管时宝推脱不还。2016年2月6日被告曹廷辉、熊学英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条上签字,自愿为被告管时宝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后原告多次联系三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管时宝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暂主张到2016年6月,利息为18000元),合计118000元;2.被告曹廷辉、熊学英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管时宝辩称,对借款没有意见,钱是我借的,没有还,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9月,之后利息一直没有支付。当时口头约定利息3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上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手印是我本人按的。被告曹廷辉辩称,同意被告管时宝的意见。被告熊学英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廷辉与被告熊学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30日,被告管时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开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该借条下方在借款人处有借款人管时宝的签名及手印。2016年2月6日,被告曹廷辉、熊学英在上述借条上签字,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上述借款人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担保人签署日期为2016年2月6日。另查明,被告管时宝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对于上述借款利息,原、被告自认已支付至2015年9月,对于本金及其他利息被告一直未付。后原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开华和被告管时宝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曹廷辉、熊学英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注明保证方式,且双方也无证据证明借款时就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曹廷辉、熊学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做约定,故原告曹开华可在预留合理期限的情况下,随时要求被告管时宝、曹廷辉、熊学英偿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100000元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标准为月息3分,原、被告均认可已按照约定利率标准支付至2015年9月,现原告主张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时宝、曹廷辉、熊学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曹开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曹廷辉、熊学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时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管时宝、曹廷辉、熊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审判员  宁辉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建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