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执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王涛、江苏金科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王涛,江苏金科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178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义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涛,男,1987年5月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被执行人江苏金科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区中山西路267号。法定代表人傅伟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执行人王涛、江苏金科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新商初字第15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王涛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人民币330881.09元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7月25日利息为1334.1元),自2013年9月8日起,每月的8日前给付2900元直至本金及利息付清为止。本金330881.09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调解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若被告任一期违约,原告可就剩余的本金及利息一并申请执行。被告王涛于2013年9月8日前给付原告12200元律师费。被告金科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查控查封其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案件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新商初字第15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苏士军执行员 展 昊执行员 乔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竹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