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赵勇、彭莹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赵勇,彭莹莹,徐波子,王海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02民初26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七路633号。负责人:刘来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居民。被告:彭莹莹(与被告赵勇系夫妻关系),居民。被告:徐波子,居民。被告:王海梅(与被告徐波子系夫妻关系),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诉被告赵勇、彭莹莹、徐波子、王海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计106.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