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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某1、何某2等与陈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何某1,何某2,何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2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立顺(系被告弟弟),住张家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女,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2,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3,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天津市南开区。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武红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1、何某2、何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顺,被上诉人何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上诉请求,1、2012年12月23日遗嘱和2015年4月1日遗嘱均为有效遗嘱。对原审原告母亲的财产在2012年12月23日遗嘱中已给每人2万元做了处理。2、2号楼甲单元202室全面积为64.82平方米,提前搬迁奖励5平方米,不应计算在三原告继承其母亲的份额内。3、而原审法院委托对装修置换房价格进行评估有失公允。何某1辩称,我母亲去世,我父亲未对房屋进行处理,我们姐妹仨依法享有继承权。我们每人所收的两万元钱,××期间付出的补偿。何某1、何某2、何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父亲遗产中应由原告继承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何某1、何某2、何某3母亲,蔡淑英2003年去世,2004年8月17日,父亲何梦岩与被告陈某再婚,2015年7月9日,何梦岩因病去世。1999年何梦岩、蔡淑英通过房改售房形式以成本价购买南站后街二号楼甲单元202室房屋一套。2013年5月10日,因南站城市棚户区改造,何梦岩与张家口市高新城建投资集团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实行房屋置换补偿协议书》,征收何梦岩位于南站后街二号楼甲单元202室房屋,面积64.82平米,置换面积76.302平米,何梦岩选择安置房面积85.12平米。2015年6月29日,陈某与张家口市高新城建投资集团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实行房屋置换补充协议书》,协议已拆迁面积64.82平米,置换面积76.302平米,实际置换房屋面积为83.18平米,新建房屋超出应置换建筑面积为6.878平米,地下室17.96平米,置换房屋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九鼎国际小区A区3号楼3单元1302室。领取置换房屋以后,被告陈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在该房屋居住。2012年12月23日,何梦岩自书《我的遗言》,表明已分给三个孩子每人二万元,现有一套房子在何梦岩去世后归陈某所有,子女都不许争,何梦岩的事情完全由长子何诚华办理,丧葬费由何诚华代领后交给陈某,如果三个子女没有意见,请签字摁手印,以便房屋过户,何梦岩在《我的遗言》上签字摁手印,三个子女未签字摁手印。2015年4月1日,何梦岩自书遗嘱,其名下无存款、债权及有价证券,在张家口南站后街2号楼甲单元202室有住房一套,2013年5月该房因需要拆迁,进行了产权置换,应取得的房屋立遗嘱时尚未交付,在其去世后,置换房屋全部由妻子陈某继承。立遗嘱人何梦岩及见证人温某、韩某在遗嘱上签字按印。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中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争议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住宅价值460900元,地下室价值为1796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遗产范围及价值。该房屋系被继承人何梦岩、蔡淑英用夫妻共同财产即南站后街二号楼甲单元202室房屋置换取得。遗产价值为76.302平米×5541元=422789元。增加面积6.878平米及地下室17.96平米,不属于置换面积范围内,不属于何梦岩、蔡淑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二、遗嘱继承的范围及法定继承的范围。对于属于何梦岩、蔡淑英共同财产范围的遗产,何梦岩仅有权就自己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超出部分无效。故何梦岩遗嘱处分的财产范围为422789元的八分之五,即264243.1元,三位继承人的财产份额为每人八分之一,每位继承人每人的继承份额为52848.6元。三、遗产的处理。对于继承的房屋,现已经由被告陈某居住,且其无其它住所,故该房屋由陈某继承,由其给付三原告每人继承遗产份额折款52848.6元。三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由三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第58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何某1、何某2、何某3每人遗产分割款52848.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庭询问的两位证人证言系对一审被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3日,何梦岩自书《我的遗言》的补充,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有继承权,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何梦岩的两份遗嘱,2012年12月23日的没有仨子女的签字,属无效遗嘱,因此,被上诉人仨姐弟各所收何梦岩2万元,不属于其母蔡淑英的遗产,应退还给何梦岩的继承人陈某。2015年4月1日何梦岩自书遗嘱,处分自己部分有效,处分他人的部分无效。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蔡淑英遗产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何某1、何某2、何某3各将收到何梦岩的2万元现金,返还于何梦岩的遗产继承人陈某。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海延林审 判 员  武建君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