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谌建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建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建军,外号“甲二”,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2月17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0年2月16日再次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1月1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月2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4月7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9月2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5月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建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初至同月20日,被告人谌建军在新邵县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强制戒毒期间,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所内的戒毒人员周某1、姚某1、刘某1吸食。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证人周某1、姚某1、刘某1、谢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谌建军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谌建军在戒毒场所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谌建军辩解自己只贩卖了2次毒品海洛因,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周某1。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谌建军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2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随后被投入位于新邵县拘留所内的新邵县强制隔离戒毒所4号监室强制隔离戒毒。谌建军于2016年4月期间,多次在该戒毒场所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的一天,新邵县强制隔离戒毒所3号监室戒毒人员周某1从被告人谌建军手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0.1克海洛因,后贩卖给同所2号监室戒毒人员姚某1吸食;2、2016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谌建军在外劳动回来路过2号监室时,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戒毒人员姚某1和刘某1吸食。同日18时许,谌建军又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03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姚某1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1日,新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谌建军在新邵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随即展开调查,在掌握相关证据后对其予以刑事拘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谌建军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新邵县拘留所内的新邵县强制隔离戒毒所。3、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姚某1、刘某1分别辨认出向他们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是“甲二”即被告人谌建军;戒毒人员廖某、谢某2、雷某、何某、刘某2分别辨认出曾向姚某1、刘某1贩卖过毒品海洛因的是“甲二”即谌建军;谌建军辨认出曾从他手中购买过毒品海洛因的是“阳伢子”即姚某1。4、新邵县公安局新公(坪)决字[2015]第1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坪)强戒决字[2015]第016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谌建军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2月17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0年2月16日再次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1月1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月2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4月7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9月2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他外号“标志”、“标伢子”。2016年4月初的一天,他在新邵县强制隔离戒毒所3号监室戒毒。放风的时候,2号监室的姚某1问他是否有毒品。当天下午5点多钟,4号监室的“甲二”要他扔钱过去。他从姚某1手中拿了600元,将其中的200元从风房中扔给“甲二”,“甲二”就扔了一点用锡箔纸包着的海洛因过来,他要同监室的谢某1将毒品丢给了姚某1。6、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明,他外号“阳伢子”。2016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周某1走至他监室边,问他是否需要带东西。他表示同意并给了周某1600元钱,周某1答应带0.5克海洛因过来。当天下午,周某1从风房后面丢了一个烟盒过来。他打开烟盒看到一小包海洛因,但没有0.5克。4月20号左右下午4点多钟,4监室的“甲二”劳动回来时经过他所在的2监室,询问他是否需要东西(指毒品)。吃了晚饭后,“祥伢子”与他各出100元,从“甲二”手中购买了0.05克海洛因。在厕所内,他俩各分得一半毒品海洛因,“强伢子”进行了注射,他进行了烫吸。不久,“祥伢子”说还没有过瘾,要他再买200元海洛因。但“甲二”此次只卖了100元海洛因给他,他和“祥伢子”进行了分吸,直到第二天他才将100元给“甲二”。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他外号“应伢子”、“祥伢子”。2016年4月20日左右的那天下午,姚某1要他出钱买东西吃。他当时知道是购买毒品,于是给了姚某1100元。姚某1将200元交给监室门口的一个人,不久那个人就返回递给姚某1一些海洛因。姚某1在厕所内将毒品与他进行了平分,他将毒品予以注射,姚某1进行吸食。因为没有过瘾,不久姚某1又拿了一些毒品过来用于2人吸食。8、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的一天,他在新邵县强制隔离戒毒所3监室戒毒,应同监室的戒毒人员周某1的要求,将一个烟盒从风房丢给2号监室。9、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新邵县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辅警。2016年4月20日他在所里值班的时候,应姚某1的要求,从4号监室被告人谌建军的手中拿了一包烟递给姚某1,对烟盒里的东西他没有检查。10、证人周某2、姚某2的证言证明,他们看见或听说新邵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内存在吸毒、贩毒现象。11、证人雷某、廖某、何某、刘某2、谢某2的证言证明,他们系新邵县强制隔离戒毒所2号监室的戒毒人员。2016年4月,他们曾看见姚某1与“祥伢子”在被告人谌建军手中购买过毒品海洛因,姚某1还在周某1手中购买过毒品海洛因。12、被告人谌建军的户籍资料证明,案发时谌建军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谌建军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在戒毒场所内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谌建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谌建军庭审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谌建军辩解自己只贩卖了2次毒品,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周某1。经查,证人周某1、谢某1、姚某1的证言证实周某1从谌建军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通过谢某1传递将毒品卖给了姚某1。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山青审 判 员  钟倩文人民陪审员  谭卫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