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执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宝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宝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朱仕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92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宝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1140758725240,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20号1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戴春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朱仕军,男,1970年7月4日生,汉族。南京宝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朱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朱仕军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处罚预告书。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朱仕军的财产进行查控,朱仕军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房产、工商、银行、土地均无)。目前申请执行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朱仕军的其他的财产。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张建忠执 行 员 王圣军执 行 员 王旭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