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9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郝云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郝云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9668号原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6号院3号楼6门D601。法定代表人:刘万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互杰,男。被告:郝云峰,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畔,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卫士公司)与被告郝云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卫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朝、杨互杰,被告郝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安卫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公司与郝云峰自2015年5月16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160元;3、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2015年5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工资4600元;4、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68.97元;5、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2015年1月13日至5月30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72.41元。事实和理由:郝云峰出勤至2015年5月11日,之后未再出勤,旷工超过3天。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向郝云峰送达了自动离职告知函,告知其于2015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郝云峰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恒安卫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郝云峰于2009年1月13日入职恒安卫士公司,职务为中队长,双方签订自2009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劳动合同,郝云峰月工资标准4600元,恒安卫士公司支付郝云峰工资至2015年4月30日。另查,郝云峰在2014年、2015年每年应享受7天年假。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恒安卫士公司主张,郝云峰最后出勤日为2015年5月11日,之后就未再出勤。其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以旷工为由与郝云峰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到郝云峰原籍。其公司不清楚郝云峰何时签收的,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提交。另外,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期间,郝云峰休了7天年假。恒安卫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5年5月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郝云峰最后出勤日为2015年5月11日。该考勤有涂改痕迹,且无郝云峰签字确认。郝云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恒安卫士公司提供休假条。该条显示郝云峰在2015年4月1日至8日休7天年假。郝云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休的是2015年年假。恒安卫士公司提供证人王X(恒安卫士公司项目经理)、黄X(恒安卫士公司经营部经理)的证言。上述证人证明郝云峰于2015年5月12日从工作地点离开。郝云峰不认可上述证言的真实性。郝云峰主张,恒安卫士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到其原籍,其于2015年5月26日才知道解除一事。因恒安卫士公司未支付工资,其继续工作至2015年5月30日。另外,其2014年未休年假,2015年休了7天年假。2016年5月10日,郝云峰以要求确认与恒安卫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恒安卫士公司支付工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恒安卫士公司支付郝云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160元;2、恒安卫士公司支付郝云峰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工资4600元;3、恒安卫士公司支付郝云峰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268.97元;4、恒安卫士公司支付郝云峰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72.41元;5、确认2009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30日郝云峰与恒安卫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驳回郝云峰的其他仲裁请求。恒安卫士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一节。首先,恒安卫士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承担举证责任。现恒安卫士公司虽于2015年5月16日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送达到郝云峰的时间。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郝云峰的主张,即郝云峰于2015年5月26日知道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其次,恒安卫士公司是以郝云峰旷工为由解除的劳动合同,但恒安卫士公司所提供的考勤表、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郝云峰有旷工情形。在此情况下,恒安卫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恒安卫士公司与郝云峰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郝云峰要求恒安卫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郝云峰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郝云峰与恒安卫士公司就入职时间无争议,故本院确认2009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郝云峰与恒安卫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一节。郝云峰虽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5月30日,但郝云峰就2015年5月26日之后其仍提供劳动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郝云峰对于其知悉恒安卫士公司已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提供劳动所做的解释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于郝云峰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郝云峰正常工作至2015年5月26日。鉴于恒安卫士公司支付郝云峰工资至2015年4月30日,故恒安卫士公司理应支付郝云峰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工资。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恒安卫士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依法与郝云峰续签劳动合同,理应支付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理由如前所述。现仲裁裁决所确认的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恒安卫士公司虽主张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郝云峰已休年假,但针对该主张,恒安卫士公司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郝云峰亦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恒安卫士公司理应支付郝云峰上述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现仲裁裁决所确认的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判决如下:一、确认郝云峰与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二OO九年一月十三日至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郝云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一百六十元。三、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郝云峰二O一五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期间工资三千八百零七元。四、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郝云峰二O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至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千一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五、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郝云峰二O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二百六十八元九角七分。六、驳回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计五元,由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