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执恢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孙政、王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行,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孙政,王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恢2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与西二道交口空港商务园西区W30楼。代表人缴庆华,行长。被执行人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5-D-302。法定代表人孙政,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兴农村。法定代表人王金生,董事长。被执行人孙政。被执行人王娜。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孙政、王娜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行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210857.18元及利息、诉讼费。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及工商信息,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执行,待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1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守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