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610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迪,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2013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迪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孙迪两次窜至安顺市开发区“骏园小区”,对该小区1、2、3楼及附2楼内的消防设施实施盗窃,盗走消防水枪共计96个。2015年12月23日孙迪再次进入该小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保安抓获,然后从其随身携带的旅行包内当场查获盗窃所得的水枪卡扣5个。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9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安顺开发区永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俊园管理处报案材料、保安巡查记录表、安顺开发区永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3)黔钟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苏某1的供述、被告人孙迪的供述、安顺市西秀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西发价认字(2016)1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苏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孙迪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孙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追回的赃物水枪卡扣5个,由扣押机关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发还安顺开发区永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责令被告人孙迪退赔安顺开发区永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赃物折价款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烜(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